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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鲍鱼合同,「案例学习」王XX与其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鲍鱼合同,「案例学习」王XX与其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例学习」王与其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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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涉及:拖欠工资、劳动关系证明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休闲中心,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
经营者:赵。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年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休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休闲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
、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从事勤杂工作的时间系年月之后,而非自办理暂住证之后至今,被上诉人亦当庭陈述自己并非一直从事勤杂工作。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勤杂工作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是否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为上诉人提供劳动。
、被上诉人提交的“年、年工资表”并非上诉人制作,一审法院未查明。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经营者赵同意帮助被上诉人办理暂住证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第一,暂住证的办理机关并不要求办理人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服务处所,办理机关不负责核实服务处所是否真实;第二,赵作为上诉人的经营者,可以同意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作为其服务处所办理暂住证,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赵指派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不能代表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以证人邢某、杨某、魏某系上诉人单位员工,认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不采信。相关法律未规定存在利害关系是不采纳证言的理由。
、上诉人依法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工资发放花名册本就应由上诉人制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资本为由不采纳该份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全部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
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年开始就在上诉人的前身企业大连处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件上诉人发放的工作服及车场管理员手袖,上面都有“大连”的字样,上诉人表述的“被上诉人从事勤杂工作的时间系年月之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表述“原告公司的经营者赵于年月承包位于海域期间,以个人名义雇佣被告看管该片养殖区域防止他人打捞”,其陈述明显虚假。实际上,被上诉人自年到大连工作,接受赵的管理,赵自年月日才开始承包海域,养殖海参鲍鱼,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自年开始就到海域工作。赵自年月日承包海域后,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才不定期地安排被上诉人到海域工作,但是双方并未签署任何终止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故被上诉人在赵的安排下到别处工作,也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勤杂工作还是看管海域,都是在上诉人经营者赵的指示、安排下工作,被上诉人并不能自由决定,被上诉人具体的工作内容并不能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存续。一审中上诉人让其员工邢某、魏某出庭作证,但二人证言前后矛盾,一开始都主张被上诉人在年之前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他们在之前不认识被上诉人,但在被上诉人提供了年其与二名证人及其他上诉人单位员工的合照时,二名证人并不能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邢某对被上诉人年至年的工资进行了对账,其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诱使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情节恶劣,应予惩戒。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及登记本,上诉人承认系其办理,该证据明确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单位,其抗辩仅是帮助被上诉人办理,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述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
大连休闲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年月日经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年月日,大连市西岗区付家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为被告王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的“服务处所”一栏中填写的是“休闲中心”,当时与被告登记服务处所为“休闲中心”的暂住证还有宋艳虎、娄宏宇。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办理暂住证时是赵个人参与办理,被告找到赵问他能否用他公司的资质去办理暂住证。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勤杂工作,主要负责保安和收拾卫生。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年、年有被告姓名和工资。原告经理邢某年月日对原告的工资进行对账,在对账单记载“-年王对账说工资还有元,单位对账还有工资加年月份是元,差额元,老板找原来王工资账对完再算”。庭审中,证人邢某称是老板委托其跟王对年之前工资的。
另查,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显示被告经赵指派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从事看海工作。
年月日,被告申请仲裁,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月日作出西劳人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于年月日在办理暂住证时,在西岗区付家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的服务处所为原告中心,原告庭审中称被告经原告经营者同意办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有权代表原告行使其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赵提供的暂住证记载的服务处所系原告同意,表明原告认可被告的服务处所,并且原告经理邢某与被告核对-年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年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年月之前被告系原告经营者赵个人雇佣,并非为中心工作,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仅能证明被告经赵指派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从事看海工作,此时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赵系原告经营者,代表原告指派被告从事看海工作,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自年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年月建立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与原告大连休闲中心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经上诉人经营者赵同意办理的暂住证,暂住证记载被上诉人的服务处所为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对账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经理邢某与其核对年至年及年月份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件印有上诉人字样不同年份的工作服及车场管理员手袖以及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单位员工的合照。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可年月之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在此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无论是勤杂工作还是看管海域,均系在上诉人经营者赵的指示、安排下进行的工作,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休闲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大连休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学习笔记】
一、案例梳理
、双方想要证明的事实:劳动者王和用人单位大连休闲中心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难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相关证据
()王于年月日经休闲中心经营者同意办理的暂住证,暂住证上记载了王的服务处为休闲中心。
()年、年有王姓名和工资的工资表。
()能证明休闲中心经理与王核对年至年及年月份工资收入情况的工资对账记录。
()王的件印有上诉人字样不同年份的工作服及车场管理员手袖。
()年王与休闲中心员工的合照。
二、案例焦点
、休闲中心认为年月之前被告系原告经营者赵个人雇佣,并非为中心工作,这一主张为什么没有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中,用人单位对于这一主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经赵指派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从事看海工作,而且此时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赵系原告经营者,代表原告指派被告从事看海工作,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中出庭提供有利于休闲中心的虚假证言的休闲中心职工邢某、魏某可能受到怎样的处罚?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有假,首先将该证据排除。如果该证人主观系故意,可能会对做伪证的进行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
三、学习重点
本案例的重点在于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在案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如下: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考勤记录;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上面只是劳动维权实践中常用到的部分证据,欢迎补充。
文书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辽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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