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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炒股协议,委托朋友炒股50万“炒”成了23万,责任怎么算?法院判决来了
炒股协议,大资管环境下资管合同性质之争 ♂
大资管环境下资管合同性质之争
引言
年月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号,“《资管新规》”)的颁布意味着大资管行业的监管进入了新时代,而其中所规定的禁止刚性兑付、管理人信义义务等要求无不体现着信托法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就资管合同的性质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资管合同均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而另一部分观点认为资管合同既可能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亦可能属于委托法律关系。本文旨在通过法律以及案例分析讨论资管合同性质。
一、资管合同的性质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资管合同均属于信托法律关系,需根据合同的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条第款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只有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特征的资管合同,其性质才能被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反之则不能。因此不能笼统的将所有的资管合同均归结于信托法律关系。
其次,从实践中来看,部分资管合同的签署并不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如笔者最近处理的一个仲裁案件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了《股票委托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受托人管理委托人持有的股票,从表面上看该合同属于资管合同,但信托法律关系的最根本特征系财产的独立性,即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但上述案件中委托管理的股票的所有权依旧归属于委托人,因此该合同明显不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从实际案例来看,亦不能将资管合同均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资管合同既可能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亦可能属于委托法律关系,实践中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认定合同的性质。
二、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法律关系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条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来看,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包括:
(一)法律主体分别为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
(二)财产权的转让,上述规定虽使用的是委托一词,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其他条款来看,财产权应当独立于委托人以及受托人,财产权发生了转移;
(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事务处理;
(四)因管理及处分行为基于特定目的,因此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分编第章对于委托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因此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包括:
(一)法律主体分别为委托人以及受托人;
(二)受托人应当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三)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事务;
(四)财产权一般不发生转移。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方面:
(一)相较于委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受益人;
(二)委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可以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而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字处理委托事务;
(三)信托法律关系项下财产具有独立性,即独立于委托人亦独立于受托人,而委托法律关系项下财产权一般不发生转移;
(四)信托关系中信托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信托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委托关系中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五)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有权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自主处理信托事务,除信托合同文件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受托人一般不受委托人的干预与限制,但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而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六)救济方式存在差异,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委托人或受益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追究第三方的责任,而委托法律关系项下若符合特定要件,则委托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追究第三方责任。
三、实践中如何区分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法律关系
(一)财产独立性
这是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法律关系最大的区别;信托法律关系项下财产具有独立性,即信托财产的权属虽然发生变动,但独立于委托人亦独立于受托人,信托财产能够达到风险隔离的效果;但在委托法律关系项下,委托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变更。[ 参见()川民终号案件]
(二)名义不同
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受托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处置信托财产;而在委托法律关系项下,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置委托财产亦可以以委托人名义处置委托财产。[ 同注释]
(三)管理权限不同
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自主性较强,即基于特定目的,受托人可相对自由的处置信托财产;而在委托法律关系项下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四)风险承担模式不同
《九民纪要》第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该条所指受益人系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特有主体,因此笔者认为禁止刚性兑付仅适用于信托法律关系项下;而委托法律关系项下并不禁止刚性兑付(关于刚性兑付的相关法律问题详见后续文章)。
四、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法律后果
(一)救济途径不同
《民法典》第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在委托法律关系项下,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委托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责任。而在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委托人仅能向受托人主张相关责任而难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此外,在财产收到侵害时,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因而无法主张侵权责任;而在委托法律关系项下,委托人则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二)无效事由不同
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受托人一般都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信托公司应当取得信托牌照,若受托人未取得相关资质,则资管合同可能归于无效;而委托法律关系项下则无需资质,如自然人之间签署的委托炒股协议,就其根本亦属于资管合同,但受托人即使不具备相关资质,亦不得直接认定该合同无效。[ ()豫民终号]
(三)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委托法律关系项下委托人及受托人都具有任意解除权,当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可能会带来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则不具有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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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朋友炒股万“炒”成了万,责任怎么算?法院判决来了
来源:钱江晚报
浙江小时—钱江晚报首席记者 肖菁 通讯员 桐法
这几个月的这波股市行情让不少人又跃跃欲试了。杭州桐庐法院刚刚判了一起替人炒股亏损而引发的民间委托理财案,大家不妨看一看,给盲目入市的热情降降温。
万本金短短几个月炒成万元,代人炒股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年,股票市场火爆,看身边许多朋友一路小跑加入到炒股的行列并赚头不少,杭州赵女士很心动。
在朋友王先生的劝说下,她一头扎进了股民的行列。
因为对股市交易一无所知,赵女士将自己的资金账户委托给王先生进行操作。
两人口头约定炒股无论盈亏,各承担一半,但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关于具体的委托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均无明确的书面合同。
年中国股市经历了过山车行情,半年时间里,上证指数从最高点一路下跌至多点,个股杀跌更是惨烈。
赵女士成了股市的“新韭菜”,刚开始投入万元本金,短短几个月时间,股票账户只剩几万,亏损接近一半。
但更令赵女士不解的是,当初明明说好亏损各承担一半,结果王先生以没有书面协议为由不愿意承担亏损的一半。
官司就是这样起来的,赵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赔偿炒股损失的一半。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但是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账户及密码,并汇入相应的资金,由被告负责该账户内的股票买入卖出操作,事实上被告已履行了代为原告炒股的这一主要义务,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关于委托炒股期间双方的损失承担比例问题,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最后法院认定委托炒股期间的损失由原告赵女士承担%的责任,被告王先生承担%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王先生赔偿赵女士委托理财损失万余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委托炒股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很多。双方最好还是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旦有纠纷,也会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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