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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2、对赌协议,国有企业对赌协议中回购条款,无需国资监督部门审批而生效
对主协议,以案释法29: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独立性 ♂
以案释法: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独立性
《民法典》法条链接 第五百零七条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所谓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事先就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程序和法律适用等事项安排的约定。意思自治的核心在于自主决定。因此,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等事项加以约定。
根据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争议解决条款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仲裁条款。所谓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就将来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加以解决的条款。仲裁条款的内容包括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选择和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根据《仲裁法》第条规定,仲裁条款一经成立生效,便产生了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第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进行约定。
需要指出的是,《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二)选择受诉法院条款。《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注意选择人民法院时,必须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约定无效,仍需按照法定管辖来处理。
(三)法律适用条款。此条款多见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之中。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四)约定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此条款是当事人就纠纷发生时,对检验、鉴定机构选择、费用的承担等方面的约定。
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虽然在形式上隶属于主合同,但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争议解决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主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争议解决条款。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否则争议解决条款的无效不会对主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公报)案例
案例《投资协议》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仲裁条款效力——申请人浙江旺盛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融丰佳运农业科技中心(以下简称融丰中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京民特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
本案中,《投资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从形式上看,该仲裁协议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旺盛达公司称,《投资协议》没有骑缝章、俞健宁、李玉丹没有签字,故《投资协议》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投资协议》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仲裁条款效力。旺盛达公司的该项确认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旺盛达公司提出的《会议纪要》、《合作框架协议》等约定的诉讼争议解决方式,该两份协议非旺盛达公司与融丰中心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旺盛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 合同中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有特别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慰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提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效力及逾期交付的违约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应予维持。现当事人争议的仅为柴杂间面积应否包含公摊面积,而这一争议的产生,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不明所致,双方当事人依各自的解释长期争议不止导致成讼。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按照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处理规则,对本案争议的条款内容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但是,原审法院忽视了合同当事人对约定不明产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另有约定,即涉案合同说明部分第条约定:“本合同条款由浙江省建设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该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对统一印制的合同条款内容之争议发生后应当按此约定进行解释。
本院再审中,浙江省建设厅对柴杂间“建筑面积”一词已经作出明确解释,即本案合同中约定“柴杂间建筑面积.平方米”的含义应是:该柴杂间“室内的水平投影面积”加上“本层(半地下室)水平投影总面积的分摊部分”之和为.平方米。丽水市建设局已就怡景花苑幢柴杂间所属半地下层层高进行了测量,层高为.米,并就柴杂间层高及档案记载问题出具了书面说明加以更正。
据此,金龙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柴杂间建筑面积中应包含相应公摊面积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相符,其主张应予支持;姚慰华所主张的合同中约定的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包括公摊面积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解释机构的解释不符,且在原审中表示对柴杂间层高问题不需要重新测量,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历次判决中,均未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已经作出特别约定,并应据此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而是直接适用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以致对本案合同条款的意思作出错误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对赌协议,国有企业对赌协议中回购条款,无需国资监督部门审批而生效 ♂
国有企业对赌协议中回购条款,无需国资监督部门审批而生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及报批,并不涉及股权回购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并无关于股权回购需经审批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系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若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经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情形,均无股权回购须经批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时代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南京时代传媒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号报业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王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金立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号幢层。
负责人:唐富文,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丑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京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舞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报业集团)、南京时代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金立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金立方中心)及一审第三人南京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报业集团、时代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股权回购属国有资产重大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依法属未生效合同。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系列案件,与本案情形完全一致,但判决结果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备忘录》已生效,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在先判例的裁判结果相反,属同案不同判。二、对赌协议由投资条款和回购条款共同组成,两个条款共同构成整体交易行为中的价格条款,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批,不审批回购条款将构成对国资监管的规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亦明确股权回购需要审批,价格要评估,本案回购条款由于未经审批而未生效。报业集团、时代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汇金立方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备忘录》未约定特殊生效条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案涉股权回购事项需经批准生效,各当事人在签署《备忘录》及实际履行时,亦认可无需批准,故本案《备忘录》不属于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二、本案不构成同案不同判,报业集团和时代投资公司提交的案例并非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即便构成类案,也不能证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认购南京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增发新股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和《备忘录》是两个独立协议,报业集团和时代投资公司主张增资事项和股权回购事项都需审批方能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报业集团和时代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备忘录》已生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年月日,汇金立方中心等与时代股份公司、报业集团及时代投资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同日各方又签订《备忘录》,约定若时代股份公司在《备忘录》签署三年后未实现上市,汇金立方中心等应将其持有的时代股份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报业集团和时代投资公司,且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经审查,《备忘录》中并无关于股权回购协议需经审批的约定,且该回购协议与案涉《增资协议》系相同主体于同一天签署,对于《增资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审批生效,而《备忘录》未作需审批生效的相关约定,应认定《备忘录》无需经审批生效,系当事人自愿对协议效力所作出的安排。报业集团向汇金立方中心发出的《关于南京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函》提及报备原则,亦未提出关于审批生效问题,证明报业集团自身也认可案涉股权回购事宜无需审批,且在《备忘录》其他约定内容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报业集团等亦从未就协议效力问题提出过异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及报批,并不涉及股权回购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并无关于股权回购需经审批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系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若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经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情形,均无股权回购须经批准的规定。
三、《增资协议》和《备忘录》系汇金立方中心与报业集团等主体同一天签订的投资和回购的协议,系针对不同事项的两份协议,并非同一协议,而且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安排和约定,对两份合同是否需经审批方能生效,具有充分的预见和预知。《增资协议》涉及公司增资问题,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而生效。《备忘录》约定关于股权回购问题,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时,各方当事人约定签署及《增资协议》经审批生效后发生效力,属当事人对股权回购协议效力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依法认定《备忘录》已生效,并无不妥。另外,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系列案件,各方当事人在涉及股权回购的《股权转让专题会议纪要》中约定:“.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履行股权受让相关程序”,应属各方对股权回购协议需经审批后生效的约定和安排,而本案《备忘录》并无关于股权回购需经审批生效的相关约定,各方当事人也确认签订《备忘录》时均认为不需要审批,故本案与另案判决之间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综上,报业集团、时代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时代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汤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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