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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动产合同,2021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动产合同,2021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二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五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年月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年月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二十五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特种买卖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八、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动产合同,一般动产买卖合同的中观、微观分析 ♂
一般动产买卖合同的中观、微观分析
编者按:
本文采用 《标准合同课》“三观分析法”,主要对一般动产买卖合同进行中观、微观分析,包括以下角度:中观-合同形式微观-合同条款货物标的条款付款方式相关条款
中观 合同形式
因为买卖的常见与基础,《标准合同课》“中观-合同形式篇”中提到的很多合同形式都可能应用于买卖合同。这里仅作要点提示。
一、“合同+订单”模式
实务中的大量采购都是“合同+订单”模式的。此时,律师既要起草或审查主交易合同,也要对订单及结算模式、文本进行审查。主要模式有:
.直接以货物签收作为结算依据。
此时不需要下订单,买方联系卖方送货即可。
律师需要审查签收单据内容。签收单据中可以只有数量没有价格(价格放在主交易合同中),也可以有数量也有价格。
从买方角度,主交易合同中要指定签收人。
.下达订单,订单生效后再发货。
此时要在主交易合同中约定订单生效的流程。可以由双方另外签字盖章(但这较麻烦),可以由双方代表签字,也可以由主交易合同确定的电子邮箱确认订单生效,还可以设置为卖方未提出异议即为订单生效。这需要结合便利性和风险控制两方面来选择适当方式。
二、格式条款、格式合同
实务中不少买卖合同特别是面向消费者、最终用户的买卖合同构成或可能构成格式条款,应考虑:
.能避免成为格式条款的,应尽量避免。
.对重要条款进行专门的合理提示。
.面向消费者的格式条款应去除那些可能遭受处罚的条款,如过期不退、解释权归本店所有之类。
三、互联网协议
随着电子商务的如火如荼,大量的商品购买是通过手机、电脑上网购买。在法律上,这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起草审查的角度,这类合同形式已经与一般的合同大不相同,有如下值得注意的要点:
.合同是通过网页、订单等内容体现,通过用户点击确认、付款等方式成立合同。
.这类合同以格式条款为主。
这意味着,商家对于买卖中比较重要的条款,也要以合理方式提示,例如用专门的弹窗、特殊颜色字体提示。
.《民法典》第条规定,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理论上,电子商务平台可以设定为“付款+商家确认”后合同才成立,但这也必须明确提示买家。这种提示本身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格式条款。
四、合同形式的简单与复杂
动产买卖合同可能很简单也可能很复杂。
.标准工业品的一次性买卖,用订购单(就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简单的买卖合同即可。
.如果是大型设备买卖,因为需要对设备的详细信息、交易流程、安装、试运行、配套服务各方面进行详细约定,合同就会很复杂。
.我方是买方时,为防止卖方向我方人员进行商业贿赂,还可以配套签署反商业贿赂协议。
微观 合同条款
货物标的条款
一、标的条款一般要求
注意这里未包括保险、交货、运输等与标的相关的全部条款,且以国内一般货物买卖为典型。
.标的条款和价格条款是合同最重要的条款。
相对于其他条款,律师需要花更多精力起草与审核,以尽可能使其完善无争议。
.标的条款的目的。
明确货物情况,减少双方对货物本身、数量、质量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争议。
细分的话,可以认为标的条款是为了解决以下问题:
()明确货物基本情况。解决的问题是:究竟买卖的是什么?买卖的数量是多少?
()明确货物配套材料。解决的问题是:哪些材料是要配套货物一并提供的?
()明确配套的一些服务。解决的问题是:卖方除了交货,还应该做什么?
()明确货物质量。解决的问题是:货物要达到什么要求?符合什么条件?
以下相应的分为“货物本身、配套材料、配套服务、质量标准”这四个部分,分别说明其内容。
律师起草与审查货物标的条款,很大程度上就是从这几个方面都想一想,再结合货物标的的具体情况,把重要的、与该货物的特点相关的要求予以明确。
.货物本身需要考虑并约定的内容。
()品牌、品名。
()规格型号。
()数量:
.固定数量;
.订单数量为准;
.以甲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
.数量的浮动。
因商品特点、运输原因、资源变化、加工条件限制等,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交货数量可能允许有一定幅度的调整。在国际贸易中这就是常见的“溢短装条款”。除了约定可调整幅度的比例或大小外,还应当明确由哪一方行使调整选择权,对于与数量变化相关的计价计算和调整方式,也应当一并约定。
()包装:
.包装本身要求;
.包装物回收。
.配套材料需要考虑并约定的内容。
()配套设备、材料(如原料、零部件、备用品)。
()配套软件。
()配套资料、说明文档、技术文档。
()赠品。
.配套服务需要考虑并约定的内容。
()安装。
()试运行。
()培训指导。
()售后服务(质保)。
.质量方面需要考虑并约定的内容。
()使用场景、目的。
()生产厂商、产地。
()原材料(如家具产品要说明木材原料类型)。
()新旧程度。
()质量标准:
.性能指标、主要参数;
.凭样品确定质量;
.适用的质量标准。
()验收:
.验收流程;
.争议解决办法(鉴定机构)(质保列入配套服务中)。
.实务中,复杂、大型设备的购买对标的条款要求最高,几乎涉及上述各个版块的所有方面。
二、“小型标准工业品”标的条款
.小型标准工业品日常生活中购买的电脑、手机等为典型,作为合同标的是最简单的。
.小型标准工业品的标的条款需要考虑下列方面:
()品牌、品名。
()规格型号、主要参数。
()数量:
.固定数量;
.订单数量为准。
()生产厂商、产地。
()包装:一般无特殊要求。
()配套物品:可能有赠品,配套软件等,应列明。
()配套服务、售后。
有国家三包规定的,可无须专门约定;有特殊要求的,可列明。
()质量。
因为是“标准工业品”,基本上已经不需要对质量作特殊的约定(但规格型号、主要参数应约定清楚)。
可明确约定为“全新货物”。
.此类条款由于比较简单,可与价格一并约定在一个表格中。
三、“非标准农产品”标的条款
.非标准农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之类货物。如果是工业化包装好的商品,则已经属于“标准工业品”,不适用本条款了。
.非标准农产品标的条款需要考虑下列方面:
()货物本身。
.数量:
固定数量;订单数量为准。一般应允许一定的浮动。
.包装。
如有特殊要求应列明。
()质量。
.生产厂商或产地应约定。
.尽量明确质量标准。
很多情况下可直接约定买方有权决定是否验收通过、是否收货。
()配套资料:一般没有。
()配套服务、售后:一般没有。
四、“矿产原材料”标的条款
.包括煤、油、矿石之类货物。
.矿产原材料标的条款需要考虑下列方面:
()货物本身:
.品名;
.数量。
一般应允许一定数量的浮动范围。
()质量:
.生产厂商、产地;
.尽量明确各项参数标准。可约定如有争议情况下的鉴定机构。
()配套材料:一般没有。
()配套服务、售后:应明确装卸由哪一方负责。
五、其他特殊标的条款
这里仅列举除一般标的条款应约定的事项以外还应特别注意的方面。
.二手物品。
列明系二手物品(并非新品),列明现有瑕疵。
应考虑卖方是否仍承担质保责任,如有质保责任,列明质保责任的范围(二手物品一般仅对重大质量问题承担质保责任,或不承担质保责任)。
.二手房屋。
应列明:
()一并转让的屋内设施情况;
()装修情况;
()现有租户情况;
()车位情况(是否有一并转让的车位);
()抵押情况、共有人情况。
.垃圾、废物回收。
应列明:
()免责。一般出让方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
()列明买方的使用场景,或买方不得违法使用,卖方不对买方的任何后续使用负责。
.文化藏品。
应列明:
()是否保证真品。如保证真品,还应考虑对真伪有争议时的鉴定方式。
()保证来源的合法性。
()注明已有的瑕疵。
()可用实物图片作为附件,作为验收依据。
付款方式相关条款
.当事人可以就付款方式进行灵活的约定。
这些付款方式只要约定清楚,一般都是有效的。
包括:
()一次性付款。其中又可分为先付款、后付款两种模式。
()分次付款。
例如,先付%,收到货物之后付%,质保期满后付%等。
()分期付款。
先收货,买方分成几期付款。
()分批付款。
分批交货、分批付款。
.付款方式的设置主要是商务问题。
这意味着,付款方式主要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实务中,金额不大、对方信誉良好(大公司、大机构)的情况下,才能采取我方先付全款或我方先发货的方式。其他情况下,一般应该是分次付款方式。
律师如果发现付款方式对己方风险过大或不符合惯例(例如己方为买方,先付全款后收货),应提示当事人调整付款方式(如改为分次付款),考虑担保措施(如要求对方出具银行保函)。
.分期付款的特殊性。
()法律对分期付款的一些规定。
《民法典》第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另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法规上可以看出, 如果是“按期限分三次以上付款”的分期付款,则法律对解除有一定限制。也就是说只有买方未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时,卖方才能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即收回商品)。
()这意味着,常见的所有权保留或者分期付款条款中,约定的只要没付清全部货款,即可解除合同、收回货物的约定并非完全有效。
但这并不会导致条款完全无效,只是说在未付款金额未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无法适用该条约定。只要买方未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仍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货物。
不过在商家与经营者的格式条款形式的买卖合同中,最好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要求拟订条款,约定买方未付款金额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以上时,卖方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如果约定只要未付清全款卖方就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货物,这种约定不仅可能无效,而且可能导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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