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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镀锌合同,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为其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镀锌合同,案说合同法 - 无真实货物交付的买卖合同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镀锌合同,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为其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为其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锦湛律所 · 业务动态
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我所
陈律师为其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成都**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陈律师
被告:成都市**工程有限公司
案 件 详 情
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于年月日、月日与成都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镀锌管买卖合同,成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价值.元镀锌管。合同签订后,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而成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只给付货.元,尚欠成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元没有给付。按合同约定,成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年月日前付货款%,年月日前付%货款。后经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成都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付。故找到我所律师,要求请求法院判令成都市**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万元。
锦湛律所资深金牌律师 陈律师
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
擅 长 领 域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知识产权、企业合规 、民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激励
个 人 介 绍
陈律师,专注民商事争议解决 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相关法律服务,毕业以来一直从事律师工作,尤其擅长各类合同纠纷、劳资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在企业政企法律顾问、建设工程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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镀锌合同,案说合同法 - 无真实货物交付的买卖合同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
案说合同法 | 无真实货物交付的买卖合同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年月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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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主体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在先,购销合同签订在后。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和丙公司达成委托事宜:由甲公司代乙公司和丙公司采购原材料,并垫资。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卖成品给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付货款。
现甲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由于甲公司并非生产商,为证明以上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甲公司需要拿出相关采购原材料以及成品的证据以证明实际交付货物。但甲公司举证不能,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系以贸易合同掩盖借款合同之实。实质上是甲公司向乙公司和丙公司放贷,本案应当按照企业借贷合同纠纷审理。
虽然乙公司与丙公司确认了相应欠款,但基于本案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且没有证据表明甲公司向借款人乙公司和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民法典: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戊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基本情况】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林某、郑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请求】
.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 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欠款,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案涉《购销合同》与《合作协议》之间是何关系对本案法律关系及权责认定没有意义,也不影响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合作协议》是各方合作之初签署的框架合作协议,具体交易中签订了《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第三条第款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关联企业,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任何一家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视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同意。《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是由乙公司、丙公司委托甲公司,并由甲公司出资购买丙公司生产镀锌钢卷所需的原料热轧卷板供应给丙公司;《购销合同》体现甲公司将采购的热轧卷板供应给丙公司,两份合同所涉标的均为热轧卷板,只是《合作协议》备注原料二字。《合作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和林某再出具《履约保函》只是对其担保责任的进一步确认,不存在重复设置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合作协议》与《购销合同》的关系。甲公司已提交了与上游供货方之间合同、付款、交货后结算退款的证据,现交易各方当事人对交付事实予以确认,故物权转移等证据足以作为完成合同义务履行的证明,不需要运输凭证与交付证据。况且,只要当事人证明债权成立,债权人无需收集全部交易环节一并进入同一诉讼,一审法院拒绝甲公司对交易环节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在乙公司和丙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且债务得到债务人确认的情况下,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为融资性贸易合同,也应对既有债务承担进行判决,不应一概驳回。
案涉《保证函》是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各方均认可案涉《保证函》是林某出具给甲公司的。林某是丁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唯一出资人及股东,系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乙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其本人也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林某自述出具保函时其已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合同履行期间,林某也一度为丁公司唯一出资人,持有%股权。因此,《保证函》的出具不存在表见代理构成的争议问题,丁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其股东意愿,也是其实意思表示。
其次,甲公司没有义务审查《保证函》的真实性。虽然当时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锦,但在《保证函》加盖公司公章且由其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提供的情况下,甲公司没有理由怀疑或否认《保证函》上加盖的陈某锦私章的真实性。虽然鉴定结论认定《保证函》上的印章与从工商档案提供的样材不一致,但并不意味印章虚假。丁公司承认其先后有两枚公章,加上()闽民初字第号中《借款担保合同》与《保证函》共同使用的公章,至少存在三枚公章,丁公司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印章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意义。再次,案涉《保证函》承诺对乙公司、丙公司与甲公司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购销合同》是否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无关,在合同债务得到各方确认情况下,丁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均不应免除。最后,即使案涉合同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合同,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各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丁公司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忽略《保证函》出具时林某为丁公司实控人及其后成为唯一股东的事实,认定《保证函》不是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丁公司答辩】
. 《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不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甲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不成立。
首先,《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关联企业,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任何一家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均视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同意,即《合作协议》中乙公司是共同债务人,而不是保证人;《购销合同》中乙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成为丙公司的保证人,不存在共同债务和共同委托的事实,这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一致。
其次,《合作协议》约定的整个交易是闭合的供应链,只有一次整体结算行为,不存在将交易环节分拆结算;《购销合同》约定的是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购买原材料,系独立的买卖关系。如果履行《合作协议》,因为单一环节的交易无法正确认定各方之间的交易情况及债权债务事实,甲公司不能仅选择系列交易的一个环节提起诉讼。甲公司将所谓《合作协议》项下三份《购销合同》分别起诉,发回重审后已将另外两个案件撤诉。另外两个案件中的证据表明,甲公司在丙公司拖欠本案所涉货款的情况下,不仅继续向丙公司交付合计.吨的热轧卷板,还向丙公司合计汇款元。这不符合常理,也表明《购销合同》不是《合作协议》项下的子合同,属于非真实的买卖交易。
再次,本案自年起诉至今,甲公司并未提供能证明案涉热轧卷板存在并交付的运输单证、保险单证、港口凭证、货物过磅单等材料,也未作合理解释;其提交的《物权转移确认单》内容不真实,且与《入库单》矛盾。甲公司仅以日常贸易活动存在的可能性来主张货物实际交付,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可证实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系违法融资,本案所涉贸易虚假、违规,钢材贸易合同未实际履行,并以其它方式偿还违约款。
最后,根据《保证函》的内容,开具该函的前提是“甲公司与丙公司开展钢板购销业务”,担保范围是“货款本金”。若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板贸易或者《购销合同》并非《合作协议》项下子合同,则无论《保证函》是否真实,丁公司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林某证实《保证函》是事后补的,章是其工作人员盖的,这与甲公司所述签订《合作协议》的同时出具《保证函》相矛盾,且《保证函》上的印章经鉴定与丁公司印章不一致,甲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保证函》上的印章。林某不是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代理权,其从未实际持有丁公司%的股权,不能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甲公司主张林某为丁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依据,林某无权代表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保证函》并非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丁公司没有约束力。.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前后不一。甲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天后,申请将诉讼请求由“支付货款”变更为“返还款项”,但没有变更事实和理由;其上诉要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但未说明是“支付货款”还是“返还款项”的请求;其既认为“无论《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是否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丁公司都应承担担保责任”,又认为“即使本案合同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丁公司也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基础法律关系的表述自相矛盾。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供应链交易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向丙公司交付的是货物,不存在返还款项的问题,其诉讼请求与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明显矛盾且无任何证据支持,故请求驳回甲公司的上诉。
乙公司、丙公司、林某、郑某、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甲公司诉请】
. 判令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和自年月日计至年月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元(自年月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计),并承担甲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元及法院诉讼费等费用;
判令林某、郑某、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履行前述付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甲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中“支付货款”变更为“返还款项”,款项数额及违约金等未作变更,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未变更。
【一审查明】
年月日,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林某、郑某、杨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发挥各自优势,构建镀锌钢卷供应链业务即合作采购生产镀锌钢卷所需的热轧卷板(原料)和合作销售镀锌钢卷等产成品和半成品。合作模式由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委托甲公司并由甲公司出资购买丙公司生产所需的热轧卷板(原料)供应给丙公司,丙公司将所生产的镀锌钢卷等产成品和半成品交由甲公司销售。合作期限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某、郑某和杨某自愿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履行协议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年月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供应热轧卷板吨、总金额为元。同日,乙公司和林某向甲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承诺为丙公司履行《购销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年月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林某、郑某、杨某、己公司和庚公司签订一份《还款担保协议》。协议中,乙公司和丙公司确认截止年月日共欠甲公司货款.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元。乙公司和丙公司承诺于年月日之前分期连带共同返还甲公司全部资金。其中,第一期于年月日之前返还万元;第二期于年月日之前返还万元;第三期于年月日之前返还万元;第四期于年月日之前返还万元;第五期于年月日之前返还万元;第六期于年月日之前返还余款。协议还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前条规定按时足额返还甲公司资金的,则本协议债务视同全部到期,甲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返还全部资金。此外,乙公司和丙公司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甲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旅差费、调查费等)。林某、郑某、杨某、己公司和庚公司同意作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为乙公司和丙公司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年月日,郑某、华某分别与甲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自愿将其持有的庚公司的股权质押予甲公司,双方并于月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另查明,年月日,丁公司股权结构为林某占%,陈某锦占%、罗某镇占%,杨某占%,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陈某锦;年月日,林某与陈某锦、罗某镇、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受让陈某锦、罗某镇、杨某持有的丁公司所有股权。年月日,丁公司提交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年月日,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林某占丁公司%股权。年月日,林某又将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雄、陈某流、刘某东等三人。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 关于案涉《合作协议》《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从《合作协议》内容看,其是一份框架合同,具体的履行需要再签订合同。是否履行取决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是否委托甲公司并由甲公司出资购买丙公司生产所需的热轧卷板(原料),再由丙公司将所生产的镀锌钢卷等产成品和半成品交由甲公司销售。
该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与丙公司于年月日签订编号为--的《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供应热轧卷板吨、总金额为元。《购销合同》是否系《合作协议》项下的子合同,存在争议。
甲公司起诉称“在《合作协议》基础上”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丁公司认为“《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不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
从两份合同内容看,除《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合作合同》之后外,没有一项与《合作合同》是相对应的。
()主体不同。《合作合同》一方主体是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相对方,而《购销合同》一方主体仅是丙公司。
()方式不同。《合作合同》是合作采购生产镀锌钢卷所需的热轧卷板(原料)和合作销售镀锌钢卷等产成品和半成品。合作模式是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委托甲公司采购,垫资给丙公司生产。而《购销合同》是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
()标的不同。《合作合同》是热轧卷板(原料),而《购销合同》是热轧卷板。
()担保措施重复。《合作合同》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已是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林某亦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购销合同》是《合作合同》项下的子合同。乙公司和林某再出具《履约保函》,系重复设置担保。
()《合作合同》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委托。
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甲公司并未提供乙公司和林某委托的函件等作为附件。《购销合同》的标的是热轧卷板吨,标的数量巨大,甲公司不生产该产品,其应当向其他公司购买吨热轧卷板。甲公司至今无法提供该吨热轧卷板运输和交付的任何证据。至本案重审期间,甲公司还是仅能提供物权转移确认单、增值税发票作为已经交付《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证据,显然证据不足。综上,从本案所有的证据可以看出,《合作合同》《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就是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融资性贸易合同表现形式。
. 关于丁公司是否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案涉《保证函》内容为丁公司愿为乙公司履行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与甲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担保。
《保证函》上盖有丁公司的印章,但是丁公司否认其公司出具了该《保证函》。对该问题,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保证函》系林某出具给甲公司的,各方均无异议,甲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予以自认。在出具《保证函》之时,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锦,并非林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林某出具《保证函》时具有代理权。根据丁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保证函》的形成时间及《保证函》上面的丁公司的公章和陈某锦的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编号为“闽历思司鉴所[]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标称日期同为‘年月日’的两份《保证函》的形成时间无法得出具体结论;.标称日期同为‘年月日’两份《保证函》中落款处加盖的‘陈某锦印’的名章印文真实性无法得出具体结论;.标称日期同为‘年月日’两份《保证函》中落款处加盖的‘丁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中的‘丁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对于上述印章鉴定结论,甲公司、丁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甲公司主张因林某是丁公司大股东,其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但是,林某并非控股股东,亦无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林某具有代理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外观,因此,林某出具《保证函》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案涉《保证函》不是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甲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以贸易合同掩盖借款合同之实。本案实质上是甲公司向丙公司和庚公司放贷。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企业借贷合同纠纷审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的民间借贷具有以上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年月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林某、郑某、杨某、己公司、庚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乙公司和丙公司确认截止年月日共欠甲公司货款.元。但本案认定的事实表明,本案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且没有证据表明甲公司向借款人乙公司和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本案确认的款项如何取得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甲公司没有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故对欠款金额及违约金不予确认。案涉《保证函》不是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丁公司没有效力。甲公司不能仅选择系列交易中的一个环节提起诉讼。甲公司可在收集齐连环交易的各个环节后,再行起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为】
根据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丁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作协议》及编号为--的《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案涉《保证函》是否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涉及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问题,结合一审判决情况,本院评判如下:
年月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同月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编号为--的《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甲公司向丙公司供应热轧卷板吨,总金额为元。同年月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与担保人林某、郑某、己公司、庚公司共同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其中载明甲公司、丙公司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签订编号为--的《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内容。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确认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结合上述合同的具体内容,判断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即热轧卷板吨实际交付。
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热轧卷板系其向厦门本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公司)购买、由丙公司办理提货手续且货物已交付,提供的证据是物权转移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及其与本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购销合同》。但案涉吨热轧卷板属于生产镀锌钢卷的原材料,即丙公司需要将该批热轧卷板卸货并运至工厂进行加工生产,通常应产生相应的运输单证、装卸记录、货物过磅单等涉及热轧卷板运输、装卸和交付的凭证,而甲公司自年提起诉讼至本案二审期间,无法提供除物权转移确认单、增值税发票作之外的证据以证明热轧卷板已经实际交付,与大宗货物的一般交易习惯严重不符。且本院注意到,其一,甲公司提交的两份物权转移确认单及物资入库单表明,年月日本钢公司与甲公司确认在福州市罗源县码头交接案涉热轧卷板,同年月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确认在福州市罗源县码头交接案涉热轧卷板,而同年月日甲公司又制作案涉热轧卷板的物资入库单;其二,前述两份编号不同的《购销合同》项下热轧卷板吨数相同,且均有“提货时按整件,结算时多退少补”的约定,本钢公司于年月日和月日返还甲公司多支付的.元货款,说明本钢公司交付的热轧卷板与合同约定的重量并不一致,但丙公司提货后却从未就热轧卷板的重量及结算提出异议。甲公司对于上述明显反常的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自认与邦盛公司、丙公司并无其他同类买卖交易以佐证本次交易真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向丙公司实际交付了编号为--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及编号为--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结论并无不当,但具体理由尚有值得商榷之处。鉴于本案符合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为名行借贷合同之实的特征,但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款项如何借出、如何流转、如何计息等基本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释明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结果正确。
此外,甲公司主张的担保责任属于从合同义务,鉴于其主合同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尚无法认定,故对于案涉《保证函》是否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及丁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暂不予评判。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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