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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2、对外合同,最高法案例(2则):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合同有效吗?
定额合同,造价分享46:签证、塔吊、三通一平、企业定额 ♂
造价分享:签证、塔吊、三通一平、企业定额
清晨来首好诗:空手把锄头,步行骑水牛;人从桥上过,桥流水不流。南朝梁—傅翕作;
、签证怎么样才能算到钱?需满足下列特征:
一是合同约定范围以外;
二是签证中必须明确责任人是谁;如由于甲方原因,
三是来源于发包人的要求和指令;
四是双方协商通过的结果。
、首先,看一条法律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于实事求是的原则:发包人同意施工,工程量确实发生;没有签证也是可以确认的)
、签证的价格怎么去审?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当地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确定。
如使用非国有资金(不是正规招投标)就按签证单上约定的费用来计价即可;
如使用国有资金,审计人员就必须依据民法通则中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所以审核单位需要依据法律解释:
签证价格一般不能高于定额计价
所以是: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当地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确定;
、塔吊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怎么结算:
业主指出:塔吊基础商务标和技术标中工程量不一致;现场实际施工是技术标中约定的内容;业主认为塔吊基础应该按照实际施工结算,施工单位认为应该按照商务标结算。
首先,这个问题在招标的过程中,商务标与技术标不一致应该提出来;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合同是承诺;
合同中约定的风险范围为: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以及市场风险,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及方法为设计变更和招标人要求变动,如果是图纸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工程造价必须调整。
塔吊基础与进出场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能调整的范围之内,所以在结算中不再调整其他费用,所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不再调整。(不是看招标文件、也不是看投标文件,而是看合同怎么约定的)
、业主单位没做三通一平,且高压线路接入点与施工现场较远;招投标时要求施工单位勘察现场自主报价;工程量清单中也没有体现;结算时施工单位要求业主支付三通一平与接入高压线路的费用,这怎么办?
业主认为:包含在临时设施费用里面的,拒绝支付;
三通一平是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的前提条件,水电路及其场地平整;所以业主应该把电接到施工现场、路也要铺到大门入口的地方。
所以接下来的分析就留给大家思考思考咯!
、企业定额与政府定额的区别:
企业定额:企业根据自身水平及管理水平制定的完成单位合格产品所必须的人材机数量标准及其企业在特定工程的实施当中所消耗的其他的生产经营要素的数量标准。
不用企业定额很难反映出企业的真实的生产成本,企业定额是不断在调整的,是实现企业自主报价的需要,避免无节制的压价,
政府定额:几年编制,颁布一次。
好啦,本文就到这里,坚持学习,你会有所收获。
对外合同,最高法案例(2则):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合同有效吗? ♂
最高法案例(则):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合同有效吗?
在民商事法律实践中,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之类的条款,公章有效与否往往关系到案件中相关法律事实以及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此时若出现合同中实际对外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形,合同是否有效呢?
▌相关案例
案例:薛启盟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民再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意见节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康公司作出的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兴康公司的公章印文虽然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经鉴定,与兴康公司向相关国家机关报送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印文是一致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兴康公司在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上使用了与该公司备案公章印文不一致的公章。以上事实可说明兴康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虽然案涉担保函上没有时任兴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的签字,但加盖了刘刚的个人名章,刘刚本人对该名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陈兴旺在二审期间关于其私刻兴康公司公章和刘刚名章的陈述,因其本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兴康公司提出的其在诉讼阶段出具案涉担保函与常理不符的主张缺乏依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担保函不真实。故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民申字第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意见节选:
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分析:
公章有效性与合同效力密切相关,在商事实践中,有的企业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会存在有多枚印章的情况,也有企业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而伪造公司印章等,对于上述各种不同的类型,小编认为应该结合案件当事人的证据以及个案的庭审事实查明情况来进行具体认定,并不能一概而论。
回到前述案例上来,对于使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等文书的效力的案例,在当事人已经充分证明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印章,即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均认为:公司不得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签订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只要公司知晓对外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其他案件或交易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对于同一公章,公司不能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分别选择有效或无效,只要在曾承认其效力的,不论该公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又或是伪造的,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总而言之,裁判者需要在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因此,为保证公司的利益,建议使用的公章必须具有唯一性,并应加强对于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专门印章的管理,杜绝在对外签订的文书上同时使用多个不同印章的情形,否则可能会留下让他人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随意对外签订合同的机会。在 “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申号】中,虽然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公章系伪造,但是最高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对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其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故判令其对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所以如果在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即使通过鉴定证明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甚至属于伪造的,但仅以此为由仍难以否认以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因为为防范出现类似的法律风险,公司应保证使用的公章具有唯一性。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_))
(转自:法务之家)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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