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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2、费用协议,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因设计费用起争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方的代理词
费用协议,潍坊供暖收费开始,电子合同亮相 ♂
潍坊供暖收费开始,电子合同亮相
记者 蔚晓贤
月日,记者从山东高创热力有限公司了解到,该公司已开通年—年采暖季微信交费渠道,这意味着潍坊中心城区本采暖季供暖收费工作启动。记者了解到,本采暖季潍坊市将正式启动《潍坊市居民采暖供用热合同》线上签约,与以往不同,居民通过微信缴费时会首先签订一份电子合同。
月日,记者打开山东高创热力有限公司的公众号后看到,该公司已经启动本采暖季的供暖收费工作。属于该公司供暖范围内的供热用户可以登录该公司微信公众号办理交费业务。
该公司在年—年采暖季微信交费渠道开通通知中表示,因疫情防控需要,为减少聚集,建议居民通过微信交费。今年该公司的采暖费收费标准暂时按照《潍发改价格[]号》执行,用热价格为居民元/㎡,公建.元/㎡。如果价格调整,实行新价格,多退少补。采暖费的微信收费时间为月日至月日。该公司提醒,串联用户已断管需要接管的,需在月底前交采暖费,供热企业会安排施工人员连接管道。进入月份,各小区管网将开始提压,请相关用户及时交费,以免影响本采暖季按时供热。
记者登录该公司微信公众号,点击进入“掌上大厅”,进入“微信交费”界面后,通过绑定的用热卡号,输入联系电话,就可以进行在线交费。与以往不同的是,当记者点击交费按钮后,会出现一份电子供用热合同。
记者看到,这份电子合同共有条内容,其中,包含供热时间、供热质量、供用热设施维护管理及责任、入户测温、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中约定:由于甲方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供热的,或未达到合同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甲方应当按照《潍坊市供热条例》等规定退还乙方相应热费。因室外温度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的;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或延迟供热,使乙方受到损失的;乙方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室内用热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室内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安装管道泵和换热装置、增设散热器、放水或有其他违规用热、窃热行为的,须恢复原状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据介绍,自年—年采暖季起,潍坊在全市全面推行居民采暖供用热合同线上签约,高创热力已经率先推出,其他供热企业在启动本采暖季收费工作的同时,也将同步推出各自的《潍坊市居民采暖供用热合同》线上签约功能。届时,居民既可选择到供热企业营业厅现场签约交费,又可通过关注供热企业微信公众号,绑定基本信息,线上签订电子合同,完成采暖费缴纳,实现足不出户办理签约交费业务,让数据多跑路、市民少跑腿。
费用协议,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因设计费用起争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方的代理词 ♂
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因设计费用起争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方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
上诉人河南有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一水商业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一上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受上诉人河南有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合同内的面积,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内的面积并未经双方确认,存在多组数据,因争议较大,应据实核算测量。
合同..条约定:设计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结算面积均按实际设计范围施工图纸(不含商铺内),以建筑墙体内边线计算。
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设计,根据设计成果、确认函、施工效果图,便得出设计面积为㎡;上诉人亦根据设计成果、确认函、施工效果图,经认真核算,而得出被上诉人的设计面积仅为. ㎡。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多平,一审法院裁判合同内面积多平。
且确认函并没有显示具体面积,即双方并未确认设计面积。
显然:两面积数字的争议巨大,根据合同约定,所谓的设计面积只是暂定面积,而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应当据实测量。
二、关于合同外的设计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针对商业室内的设计,而并不涉及室外,室外的有关设计所涉及费用的计算,双方未达成一致,面积应据实测量,单价应双方协商确定或第三方评估,元的单价只是合同内的约定,且该单价对应的设计成果较多,被上诉人并未完成。
、有关合同外的设计费用,一水公司只是提交了张上签字的《确认函》,该确认函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通过比较立案起诉时证据清单一中的《确认函》与张上的《确认函》可知:
(、两组《确认函》均是由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即接收的对象均为上诉人,但起诉立案时的《确认函》的甲方确认栏处均有上诉人加盖公章,无张上签字,但张上的《确认函》的甲方确认栏处,并无上诉人盖章,却只有张上签字,而张上只是第三人处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上诉人,由其签字不符双方的习惯,相应确认函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起诉立案时的《确认函》,其上部均有明确的日期,而张上的《确认函》,其上部并非均有明确的日期。
(、起诉立案时的《确认函》,均是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盖章,但张上的《确认函》,上诉人却说找的张上本人,但地点却在新州上诉人处,却没有让上诉人盖章,显然张上的《确认函》的真实性值得严重怀疑。
、张上本人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明确称:关于合同外的设计,由一水公司与上诉人工程部沟通,其本人并不参与,也不知晓关于合同外设计的有关事宜,其在确认函上签字只是给一水公司个定心丸,并未审阅过函件内容,且也未就有关事项与上诉人沟通,未有上诉人的授权。
、据二审庭审查明:朱二前期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的设计中涉及第三人的均由其负责,其本人也在一水公司所提交的诸多证据材料上予以了签字,故本案中能代表第三人的为朱二,而非张上。
三、一水公司多次的催款函件中均未就合同外的设计费用予以催要,即年月日之前,一水公司并不认为上诉人欠付其合同外的设计费用。
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举证的多份《付款申请函》、《催款函》,
相应的催付款时间有: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在被上诉人设计成果早已完成交付后的多次,只是向上诉人催付过款项,也均明确了催付的具体款项金额,但从未表达过合同之外及中庭立面的设计费用,显然合同外及中庭立面的费用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恶意为之,故而相应费用并无上诉人确认,基于相应证据的欠缺,故而寻求张上帮助,由其签字,意在签字后果让被上诉人承担。
四、三个中庭立面属于合同内约定事项,不存在完成设计后而变
更设计的情况,不应视为合同外增加的事项。
且屋面并未设计,一水公司未提供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证明材料,该部分费用亦不应计算;
营销中心及外立面,也仅提供了设计图,而未提供施工图,相应设计费用不能按照元每平米的标准予以计算,面积也应实际测量。
五、上诉人委托了被上诉人对项目的室内公共空间予以设计,并超额支付了设计费用,在被上诉人提交双方约定的设计成果后,便可施工而后可开业,上诉人不能因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行为而不予开业,如此必然会因此成扩大上诉人的损失,且不开业必然会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而,不能据此得出:项目的开业,便意味直接认可了被上诉人在本案所主张的全部设计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如:三个中庭立面是否属于合同内的约定、屋面是否实际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合同约定的商业室内进行设计后的实际客观真实面积应是多少、外立面及营销中心的设计单价能否直接适用合同室内设计费的单价、已支付的设计费是否超额支付等等,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严格审查,直接改判驳回一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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