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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管协议,案说公司法 - 高管对外签订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违反谨慎义务
高管协议,案说公司法 - 高管对外签订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违反谨慎义务 ♂
案说公司法 | 高管对外签订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违反谨慎义务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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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高管代表公司对外开展重大交易,但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有其他的标的物交接凭证,明显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当履行的职责,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困境,个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是否善意;.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甲公司于年月日成立,股东为罗某、许某、李某某。上述三人分别占甲公司%、%、%的股份。罗某为甲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李某某为公司监事,营销部经理。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因患病需住院治疗,于年月日,以总经理的身份主持召开总经理例会,会议议题为“宣布在总经理住院期间由李某某负责全面工作”。该会议决议为:各部门负责人表示在总经理住院期间都会努力配合李某某的工作。同年月日,罗某以总经理的身份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因公司工作需要及总经理身体原因,从即日起由营销经理李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日常工作;我谨代表公司祝愿他在新的岗位上取得更大成绩。”
年初,李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乙公司开展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业务,并负责该项目业务。李某某通过招商银行一卡通给付甲公司上述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工程款人民币万元(以下币种同)。
年月日,李某某离开甲公司。在与该公司交接时出具了《李某某遗留甲公司工程尾款细目》一份,其中载明:乙公司手机外壳涂装线应收款万元,已收款万元,欠款万元;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口头协议含税价万元,已收金额万元。
年月日,甲公司授权律师向案外人金津技建工业株式会社发函,告知受甲公司委托催讨乙公司的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的款项,但被拒之门外。希望作为乙公司股东的金津技建工业株式会社督促付款。本案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乙公司主张上述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工程款万元,但乙公司住所地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立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甲公司认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监事及其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在与乙公司的手机外壳自动涂装线项目上,未尽其勤勉义务,导致甲公司受损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甲公司上述损失万元。
【一审认为】
基于甲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是否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需要在三个方面加以判断:其一,李某某是否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二,李某某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其三,甲公司是否由于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损失。
关于李某某在甲公司身份的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李某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某患病期间,李某某依据公司的决定全面负责甲公司的工作,即使涉案《任命书》中没有“担任总经理”等字样,但李某某行使公司总经理职务是不争的事实。李某某作为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毋庸置疑,且其又全面负责与案外人乙公司的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至于李某某又以其身为甲公司的监事,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故其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也有相同的规定,主要原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等经营决策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的人员的活动,纠正他们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这两类职责不得交叉,担任这两类职责的人员不得兼职,否则无法形成监督制约的机制。如果出现相互兼职的情况,其后果仅为:该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监事的任职应当无效,所作出的监督结果的报告也为无效。因此,李某某在本案中担任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只是影响其监事职权的效力,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
关于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有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须以善意为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李某某在全面负责甲公司经营期间,作为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甲公司一方的具体经办人,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相对方乙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其离职时亦无法向甲公司提供经交易对象确认的文件资料。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不能即时完成交易的民事行为,交易双方一般均采取签订书面协议或由交易相对方对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因而李某某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关于甲公司是否由于李某某的行为遭受了损失,须从两个方面予以判定:、公司有无损失;、李某某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公司受到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某在离任时已确认关于乙公司的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的应收款项数额还有万元。因该项目自始至终均由李某某负责,在其离职后,由于缺乏与乙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应凭证,导致甲公司无法对该万元应收之款项向乙公司提出主张。对于这一节事实,甲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李某某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该损失已经造成,李某某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甲公司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李某某抗辩交易双方曾产生质量纷争,应收款有可能没有万元的数额,甲公司相应的损失亦没有万元。但这只是李某某为在本案中减少自己应承担责任的托辞。李某某在办理离职交接时已经对该数额予以了确认,并且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自认不付款的原因是对方的偿债能力问题。故李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综上,甲公司基于李某某是其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为基础事实在本案中主张的诉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李某某应赔偿甲公司损失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于被上诉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生病期间,答应其多关心公司的经营工作,被上诉人未能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上诉人的公司监理职务及正式任命上诉人为公司总经理职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而涉案的乙公司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是由工程部最终施工完成,并非上诉人负责的项目,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天津法院系因被上诉人证据不足而对其起诉乙公司的相关诉讼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未收到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终审裁定之前,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向乙公司追讨相关款项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相关认定及处理结果均有违事实与法律,适用法律亦有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
不同意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均表示认可,其在代行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违反勤勉义务,导致公司万元的项目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和交接凭证,无法向相对方追讨欠款,其中已收回的万元款项亦是进了上诉人个人的银行卡账户,剩余万元的公司损失亦经上诉人确认无误。因此,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于年月日向天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发出的,关于被上诉人甲公司诉乙公司相关案件的征询函复印件及速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方曾就被上诉人起诉案外人的相关事宜予以核查,但上述法院仅电话回复被上诉人除起诉状之外并无其他证据材料,故该院无法立案受理,且未予出具书面材料证实上述情况。
被上诉人甲公司对于该公司曾于本案原审期间向天津法院起诉乙公司的事实及该次起诉材料中没有相关合同文本及天津法院未予立案受理等事实均予认可。
被上诉人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述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为被上诉人甲公司确认的事实,且已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定为本案二审中的新的证据。
【二审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上诉人甲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为该公司的监事,并且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但在被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患病期间,该公司召开了总经理例会,宣布了由上诉人在此期间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由原法定代表人颁发了相应的《任命书》,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已于原审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生病的特殊时期委派上诉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实质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虽然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对此未作相应变更,也没有临时推选另一名监事,但因该上诉人代行总经理职责的行为具有临时性,一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病愈,上诉人即不必再履其责。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被上诉人公司的临时决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生病期间应当履行该公司总经理的职责,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工作,但其监事一职不能同时兼任,若此期间两职务冲突,可以不追究其作为监事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临时担当总经理之责期间,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如因其行为不当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在履责期间的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亦于原审中确认其于上述期间代表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合作涉案的手机项目,并认可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万元的经济损失尚未收回。由于该项目未订立书面的协议,亦未有其他的标的物交接凭证,明显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当履行的职责,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无法主张债权的困境。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该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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