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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合同,干货文档:合作经营合同书(民营企业老板收藏) ♂
干货文档:合作经营合同书(民营企业老板收藏)
甲方: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 代表人: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双方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及合作共赢的前提下,共同达成合作经营合同,具体条款及内容如下:
一、合作现状及范围:
甲方以现有钢结构分项加工车间、设备、钢结构专项资质、部分配套的设计、办公场所及签订合同后所有钢结构业务作为股份投入,乙方以合同签订后所有钢结构业务、全面的管理及配套的施工技术人员、车间生产技术人员作为股份投入,双方共同经营钢结构工程的生产、安装等,双方股份各自占%。双方对合作后生产经营的利润、风险或潜在亏损共同承担、合作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合作范围仅限于钢结构生产部分,不涉及到双方其他业务。
二、双方权利及义务:
(一)甲方权利及义务
、甲方把公司现有钢结构车间生产、经营、原有人员用于合作后生产、经营,合作后把钢结构生产、经营权交由双方共同经营。
、投入合作后钢结构生产部分人民币壹拾万元启动资金,并投入业务过程中的流动资金。
、享有双方经营中的利润经甲乙双方同意后享有支配权、使用权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所占比例的收入权利。
(二)乙方权利及义务:
、乙方做为经营经理对合作后钢结构车间生产、经营负责,全力维护公司在社会及市场上的形象。
、投入合作后钢结构生产部分人民币壹拾万元启动资金,并投入业务过程中的流动资金。
、享有双方经营中的利润经甲乙双方同意后享有支配权、使用权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所占比例的收入权利。
三、业务部分:
合作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将所签的钢结构工程共同经营,钢结构工程产生的所有利润、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包括挂靠单位使用资质承揽钢结构工程获得收入),产生的与业务有关的税费(如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钢结构资质维护费用等)、合理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共同承担设备维护、保养、电费等费用。双方承揽钢结构工程均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宣传承揽工程,不得再以其他名义对外承揽钢结构业务。
四、财务管理:
、双方共同管理: 负责现金, 负责合作后钢结构业务收入、支出、帐目管理,财务按月、按实出具报表。
、经营中的开销投资应由双方同意后共同投资,大额超过伍拾万元投资或经营中双方同意的集资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共同承担。
五、合作时间: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如同意可续签。
六、其他约定:
(一)、双方共同遵守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获取各自的利益,不得单方对用户做出不切实际的许诺和保证,不得做出损坏合作方的言行,不得做任何有损工程质量和客户利益的行为,更不得做出损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誉、权益的事。
(二)、合作后双方共同商议一套完善、可行的管理模式用于实行,舍弃家族式管理模式。
(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原有生产管理人员由双方根据原有人员能力、对岗位适应能力决定是否留用。
(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有钢结构材料由双方清点后以市场现行价格计价作为甲方投入的流动资金,交由合作后钢结构使用。
(五)、本合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对合作期间钢结构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双方各自原有的债权、债务及与合作后钢结构车间生产无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与合作经营无关。
七、违约责任:
(一)、合同期内如一方不能履行需要解除合同需双方同意,如单方解除需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赔偿上年度二倍利润作为违约金。
(二)、合作期间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及见证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 代表人:
见证方:
年 月 日
更夫合同,合同内容引争议 孰是孰非 ♂
合同内容引争议 孰是孰非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理解合同内容上有争议应该如何处理,案件错综复杂,法院又该如何抽丝剥茧,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熟悉法律规定,也应参照法理。
案情回顾
年月日,鞍山市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鞍山市兴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和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万的价款将其位于鞍山市东鞍山镇村(原房身村)鞍海路西房身村路口米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平方米,土地丘号为--的土地及面积为.平方米,土地丘号为-(办公用房、原有厂房及改扩建厂房)的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乙方。协议中,双方对特别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涉及到改扩建厂房(约平方米)的事宜方面,双方约定在改扩建厂房产权过户手续没有办理结束时,乙方将在全部转让款中扣除.万元,直至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至乙方名下,乙方将一次性全部将所扣款额打入甲方账户。如果乙方不依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给付甲方转让款逾期达两个月,则协议终止,乙方自动迁出厂区,甲方已收乙方转让款在扣除使用费后予以退还。
双方在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标的总额更正为.万,其中第二条约定在正本协议双方法人签字之日起,乙方应在个工作日内首付给甲方万,个工作日内再付万(全部为现金或银行转账),其余款项将于年月份以后以每月不低于万元(银行承兑)-个月内全部付清(扣除款项除外),甲方在每次收到货款后给乙方出具收据。
年月日,兴和公司以其已按约向鸿源公司支付万,且多次要求鸿源公司办理更名事宜,但均遭到拒绝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鸿源公司将协议中所涉土地及房屋为其办理更名。
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兴和公司进驻被告出卖的厂房及场地。自年月日至年月,原告陆续给付被告买卖款合计万元,原被告均表示此转让款是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的,但是在其余款项的给付期限上,双方发生分歧。在起始时间的认定上,法院支持了原告兴和公司的主张,认为协议中所表述的月份以后应理解为从月开始,不包括月。
此后,该案经历二审、再审等程序,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所涉标的虽然为第三人石某及黄某所有,但是二人为夫妻关系,且石某为鸿源公司的投资人,所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兴和公司于年月将剩余款项已汇票的形式送至鸿源公司厂内并对其过程进行了公证,但因鸿源公司一方拒收而导致给付货款逾期,因而兴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兴和公司所交付的转让款为远期汇票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对于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所以其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方式。基于以上事实,鸿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为兴和办理更名事宜。
法律点评
通过对案件的梳理,我们可以厘清案件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都一致认同,而争议焦点在于对补充协议第二条所规定“月以后”的理解,即转让款给付时间是否存在违约,由此又衍射出一些相关问题。
关于协议的有效性
本案中,鸿源公司和兴和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涉案标的、价款及协议履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但经法院查明,涉案标的属第三人石某及黄某所有,因此,鸿源公司无权处分,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作为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万峰在协议中法定代表人项下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其对于公司的处分行为持默认的态度,可以视为追认,因而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标的额从万元变更为.万元。《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原协议所作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内容构成原协议的补充,原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协议内容的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一些内容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主要是两方面,一是对原协议第三条全部转让款的理解,另一个是对补充协议中货款给付时间的理解。全部转让款是万还是.万为争议所在。如前所述,双方对原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将标的额更改为.万元,变更后的内容是新的约定,替代了原协议中的约定,因此,标的额应为最终确定的.万元,原协议中所涉全部转让款应为.万元。而协议中约定在改扩建厂房产权过户手续没有办理结束时,兴和公司在全部转让款中扣除.万元,因此,兴和公司应实际付款万以后,鸿源公司才承担办理更名过户并承担全部税费的义务。但是截至案件审理结束,兴和公司只付了万元,尚有万元未付,因此,兴和公司要求鸿源公司办理更名事宜的主张不满足条件,不应支持。
而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余款应在月以后开始支付,对于月以后的理解,双方意见不一。鸿源公司认为应该包括月,因此应从月开始支付,但兴和公司认为不应该包括月,因此其从月开始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并未违约。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笔者认为,“以后”理应包含本数,即兴和公司作为付款方,其应在月开始支付价款,所以其从月开始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汇票付款问题
年月日,兴和公司有关人员去鸿源公司,将张银行承兑汇票留置给鸿源公司更夫石青。但据石青证言证实,因其不具备接收资格,且兴和前往鸿源时,已过了最后支付期限,因此,鸿源已将汇票返还给兴和。在已构成违约情况下,义务人再履行义务不构成实际履行,不能改变违约事实,兴和所谓的留置实属有名无实。
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应于年月份以后每月不低于万元(银行承兑)-个月内全部付清,兴和公司支付余款时出具的汇票金额均不符合每月不低于万元的要求,此外,兴和公司在年月日支付的万,在年月日支付的万现金和万汇票以及在年月日支付的万也不符合约定。兴和公司前往鸿源公司交付余款时,委托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对其向鸿源公司交付余款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而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于年月日出具了()年鞍东证民资第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现已被撤销,因此,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几方面的分析,兴和公司履行合同多处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鸿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兴和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本报法律顾问组 紫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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