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公司与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天津高院发布第二批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五
明确承运人交货义务、准确界定免责条件
维护国际航运领域货物交付秩序
——贸易公司与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月日,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贸易公司,收货人为乌干达公司,通知方为肯尼亚公司,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肯尼亚蒙巴萨港。涉案货物于年月日运抵蒙巴萨港。但因贸易公司委托航运公司承运的另外一票提单编号项下货物被案外人使用虚假提单提货,航运公司发现后向相关方报警,申请乌干达法院对号提单项下货物进行了扣押,肯尼亚蒙巴萨港口警察局介入调查从而滞留了本案中号提单下货物。年月日,航运公司向贸易公司出具退运费用清单;月日,贸易公司支付了退运费美元。贸易公司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交给航运公司。年月日,航运公司向贸易公司发出通知,称涉案货物于年月日已经可以提货,但集装箱一直在码头未被提走。此后,贸易公司与航运公司多次联系货物退运事宜,航运公司称,因货物一直被当地警方扣留,无法办理退运手续。年月日,航运公司将涉案货物退运并签发了号提单,退运货物于年月日运抵天津港,贸易公司于年月日提取了货物。贸易公司就货物滞留目的港、退运清关以及货物受损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凭提单或者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除非具备免责事由,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规定主张免责具有一定的限制。涉案货物被乌干达、肯尼亚相关部门滞留是航运公司未能准确识别案外人利用虚假提单骗取案外货物进而报案引发。因承运人自己的商业纠纷或者过错所致的司法扣押进而造成货损等,不能据此免责。涉案货物被滞留后,贸易公司与航运公司就货物退运达成一致,并于货物解除滞留后实际进行了货物退运,退运过程中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贸易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航运公司对退运费用予以返还并赔偿货物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贸易公司作为托运人前后共委托承运人航运公司运输三票货物,由于案外人利用虚假提单自航运公司提取第一票货物并流转至肯尼亚、乌干达等地,造成第二票货物被肯尼亚警方扣留调查进而长期滞留。在承运人对虚假提单的识别义务、交付货物的义务、国外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存在交织的情况下,不能因承运人的过错而损害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利益。本案通过厘清前后三票货物提货、滞留、放货、退运等环节,对承运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维护海上运输领域货物交付秩序,并为维护“一带一路”海上运输安全,发挥积极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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