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读: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显失公平”的适用
引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条规定了其中一种情形,即“显失公平”,条款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条的规定延续了《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的撤销权”规定,不同于《合同法》条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进行的分别对待,而是要求以“乘人之危等为因、显失公平为果”。如欲对本问题进行深入全面研究,长达数万字的论文方可,故本文仅是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研读与粗浅探讨。一、未认定“显失公平”的案例案例来源:()最高法民终号(本文略有删改)主要案情:年,实业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公司向公司借款用于解决拖欠的民工工资。年,实业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公司认为:是公司收缴了实业公司的房地产经营五证、开发资质证书、公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和融资,致使公司进入危困状态。公司承受巨大压力不得不低价出卖项目给公司。《收购协议》实际上是在政府的强力干预下产生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公司主张,其因处于危困状态,接受了政府要求以成本价收购的重大不利条件。价值亿元的项目资产,收购价仅为.亿元,远远低于案涉项目的真实价值,属于显失公平。故诉请法院撤销《某项目资产收购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公司在签订《收购协议》时是否乘人之危的问题。《收购协议》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公司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非违背真实意愿订立的合同。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工程咨询公司和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了相应的鉴定。双方以鉴定结果为参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多次洽谈协商,确定最终收购价格为.亿元。因此,收购涉案标的物的整个过程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在签订《收购协议》时不存在乘人之危。二、关于《收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法律对显失公平认定并不对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进行抽象性的、一般性的评价,而是在存有法律所不允许的恶意行为的情形时,对于恶意当事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予以剥夺,综合本案证据,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收购协议》是公司与公司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主体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分析并权衡各种情况后,对自身权益作出的处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和全面、正确履行的原则,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收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显失公平。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公司的合同撤销权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和认定:一是主观上,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二是客观上,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 就主观要件而言,首先,公司由于自身资金链断裂,无力清偿高额债务,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引发多次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危及债权人利益,是产生本案《收购协议》的直接原因。其次,若公司能自行解决债务危机则无需进行收购,当无法自行解决问题时才由公司进行收购。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利用了所谓“优势地位”强行收购。且收购价格虽然低于“成本价”,但其出发点仍然是“商讨”,表明公司与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再次,《证件交接单》显示,公司于年将相关证照交给了公司保管,交接单本身没有载明原因,不能证明公司收取公司证照的行为是为了强行收购项目而故意为之。公司虽然主张公章也同时被收缴,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并不否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收购意向书》及《收购协议》上的公章系自行加盖,现已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公司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结论。 就客观要件而言,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价格与价值之差。本案并不存在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收购协议》的情况,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前面已作认定,不再赘述。单从收购价格上看,双方在第三方评估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商定最终收购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收购价是双方基于当时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谈判协商的结果,不能得出收购价严重偏离市场价,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结论。 因《收购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撤销的构成要件,公司关于撤销《收购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定“显失公平”的案例案例来源:()浙民初号(本文略有删改)主要案情:公司于年月日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个月,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止。年月日时分许,公司厂房因鼓风机设备发生爆炸引起特大火灾,事故造成公司损失。年月日,、公司双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公司的损失进行公估。期间公司预先赔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万元;年的月日,在公司未收到公估报告的前提下与公司签订赔偿确认书,确认理赔金额为万元,公估理算金额为,,.元。公司认为:《赔偿确认书》上公章虽然是公司盖的,但是在签订确认书的时候,存在公司欺诈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况,无法证明公司最终同意按照万元来处理这起事故。整个赔偿事项、涉及金额至少高达万元,双方只是凭确认书结案,可见中间缺少了很多赔偿过程,公司权益有重大损害,年月日签订的赔偿确认书,不是原告真实表示,诉请予以撤销。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此次火灾公司损失巨大,事故发生一年后,公司与公司签订赔偿确认书前,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单位,应向公司讲明其能得到多少赔偿款及赔偿依据及赔偿项目的构成,使公司充分了解其权利的情况下,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赔偿协议确认结案。涉案赔偿确认书,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纠纷是因被告怠于全面履行义务,理赔协议不能体现是在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所签订。故判决撤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赔偿确认书》。“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撤销”的构成要件通过研读众多以显失公平诉请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案例,我们发现,在商事行为中,认定乘人之危致使显失公平,从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较为少见。裁判者认为商事行为中的活动,属于商事主体应该承担的风险,一般不会存在危难急迫的事实。适用该规则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多的体现在民事活动中。尤其是在涉及人身伤害之时,诸如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如双方未对受伤害一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受伤害一方的损失金额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即签署赔付协议,了结纠纷。赔付协议签署后,经鉴定发现受伤害一方的损失远大于赔付协议中确认的金额,此种情况下的赔付协议便属于“乘人之危致使显失公平”,应当被予以撤销【可参见()川民初号、()川民初号、()川民终号、()鲁民初号、()京民初号】。不过,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我们可以发现,对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构成要件:一是客观要件,体现为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利益不平衡。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在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除非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况,否则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二是主观要件,体现为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之所以考虑主观条件,也源于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细化主客观二要件,我们认为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应当满足以下条件: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民事法律行为的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强调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间的因果关系)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时显失公平。反言之,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无恶意;或者获利方出于善意,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或者获利方出于过失行为,对受损失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审慎认知;或者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均不会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五、一点建议合同作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并生效,便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都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正如最高院前述()最高法民终号案件中所提到的,行为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不能因为利益失衡就主张显失公平进而要求撤销合同。否则,这就意味着一方行为人可凭单方意志改变双方通过协商共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以逃避本应承担的市场风险或获取原属对方的利益,这种结果有违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对方而言不公平,亦将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故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商事主体,在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应仔细审查签署内容。合同内容因措辞不同,表达不同,法律后果可能千差万别,在签订利益重大的协议时,建议您聘请专业人士把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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