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酒场”引起的纠纷
在中国“酒文化”有着悠久的历史,饮酒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属于情谊行为,其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饮酒者都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 同时,聚会饮酒属社交自由空间,法律干预应适当谨慎,共同饮酒人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应以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为限,在一般人的可预见范围内。否则,共同喝酒的人就会因未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刘先生是一家建材厂的老板,有一位美丽的妻子和一双可爱的儿女,工厂虽然不大但每年也有万元左右的利润,小日子过得非常惬意,但一个酒场打破了生活的宁静。刘先生为人豪爽,朋友众 多。一天下午,刘先生到超市买菜,在超市门口遇见马先生等人,马先生就邀请刘先生和另外四个朋友一起到家里喝酒。几个朋友在一起推杯换盏,喝的非常尽兴,几个人一共喝了四瓶白酒,一直喝到晚上九点左右才散场。酒场散了之后,刘先生独自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刘先生不小心跌进了路旁的池塘中,不幸溺水而亡。
刘先生的妻子张女士把马先生等个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等各种损失万元。几个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当天喝酒的几个人都是朋友,喝酒是个人随意喝,并没有劝酒,刘先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刘先生的死亡与他们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与马先生等人饮酒后猝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是马先生等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对原告人身安全负有提醒、劝告、照顾等合理注意义务,而被告在饮酒时及酒后,疏于履行该义务,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官判令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万元,每人支付了万元,
从本案中分析,那种饮酒过程中相互并无劝戒、照顾义务,饮与不饮纯粹是个人私事的观点是难以成立。从饮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饮酒,即“酒友”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应允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到了相互约定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