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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班车合同,客运线路班车买卖无效,按协议价给钱! ♂
客运线路班车买卖无效,按协议价给钱!
春节过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逼得我们不得不待在家中,为什么不用这个时间研究案例说法呢?请看今日案例:
客运线路班车买卖无效,买车人照样按协议价给钱!
----研究要点:客运班车转让合同无效,应按双方约定价款折价补偿
生活中,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一类合同,小到买个白菜,大到买飞机,都通称为买卖合同。只要双方你愿意买我愿意卖就能交易。但您要记住,买卖合同也要遵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比如说小产权房,又比如下边这个案例。合同无效了,财产怎么处理,如果是有原物,应返还财产;如果财产已经无法返还,如何处理?原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的折价补偿。但如何折价合同法并无规定。崔述博律师认为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补偿,一审、二审支持了崔律师的观点。二审判决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条对此作了明确。可以说崔律师、乐陵市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走在了司法解释的前头。
律师说案例
年月日,原告向被告转让济南至塘沽线路班车鲁A×××××),共计价款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到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客运经营合同书的更名手续,而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按合同约定被告给付购车款万元。乐陵市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 ()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年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将占有原告的车辆及相应证照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补偿,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车辆已被注销拆解,无法返还,要求法院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被告给付原告万元。
律师说要旨
一、双方签订客运线路班车买卖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二、双方交易时,客运线路班车手续齐全,能够经营收益,诉讼时虽客车还在,但该客车的营运手续已经注销,无法再进行营运,视为标的物无法返还;
三、在合同无效,标的物无法返还时,当事人主张折价补偿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确定补偿标准。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白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款补偿原告损失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被告)白金龙上诉,维持原判。
附:白金龙、刘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鲁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金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鲁A×××××车辆已注销拆解明显错误。该车辆就停放在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折款补偿被上诉人损失万元,属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年月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效,上诉人运营一个月后即通知被上诉人不再运营该线路,将车辆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刘利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认鲁A×××××车辆已注销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折价补偿被上诉人损失万元,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并将车返还给被上诉人。.营运客车的价值重点在营运客车的手续能否按审批线路进行运营,而不是把已经注销的营运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刘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折价补偿原告损失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认可一致的事实是:年月日,原告向被告转让济南至塘沽线路班车鲁A×××××),共计价款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到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客运经营合同书的更名手续,而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万元。乐陵市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将占有原告的车辆及相应证照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补偿,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车辆已被注销拆解,无法返还,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是:原告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主张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未将车辆交付被告运营,被告也未享受任何运营权利,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交易的车辆是否已注销拆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利与被告白金龙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已生效的()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班线客运经营权是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营运权属国家所有,其出让、转让行为必须经行政许可。客运线路的营运权之所以经政府审批,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低价的普遍服务,个人无权将社会公共资源变相的作为商品买卖,从而损害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折价补偿其损失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折价补偿原告损失万元,上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万元。上次诉讼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内容,本次诉讼是要求被告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履行返还财物的义务。因此,两案本质不同,不属于一事再审。关于原、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是否将车辆交付被告运营?依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到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驾驶员承包结算一览表”,该表可以证实:被告白金龙在年月鲁A×××××进行了运营,并缴纳了税金、承包费,取得了返还的收入。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白金龙在年月就鲁A×××××号车辆进行了运营,其所说的“自始至终原告未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运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说法是不能成立。但被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线路转让时原告告知被告的情况与被告线路实际运营情况不符,被告只运营了一个月,也就是年月。当时原告陈述是车辆从济南始发车至塘沽后,第二天往返,但实际情况是原告从济南发车至塘沽后,车站要求必须当日返回济南,因为当日返回没有乘客,拉不到人,致使原告试运营一个月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无法再正常营运,因此被告通知原告,将车辆返还原告,至此,双方不存在其他关于车辆运营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已承认收鲁A×××××金龙客车,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始终否认收到车辆,这说明被告有干扰诉讼秩序的行为及不讲诚信,应当予以训诫或罚款。对于车辆班次安排日程表,是每一个客运站都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进行欺骗,被告无法掌握的情形,被告的这种说法是站不脚的。从被告收到车辆至今被告并没有就其受到欺骗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时效,其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被()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鲁A×××××金龙客车的运营权,现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以上财产和其它权利。乐陵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年月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鲁A×××××大型普通客车于年月日注册,现状态已注销。”因此,原财产已不能返还。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曾提交被告白金龙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客车款人民币柒拾壹万元(大写),元(小写),还款日为年月日前还清。如欠款人逾期未还清,债权人并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欠款人:白金龙。年月日”,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对鲁A×××××号车辆及所附带的价值是认可一致的,现被告不能返还财产,可将双方认可一致的万元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白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款补偿原告损失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白金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照片两张,拟证实涉案车辆停放在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已经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无法自行调取的主张不能够成立。照片不能够证实拍摄地点,反而证实上诉人对车辆拥有控制权,上诉人并没有将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另,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就鲁A×××××金龙客车的停放位置及是否注销拆解问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勘验及调查。经查鲁A×××××金龙客车确停放于该公司院内,该公司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称,不清楚是谁将鲁A×××××金龙客车停放于此,也联系不上该车运营者,该车已由车管所强制注销,营运手续已作废。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及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因显示内容有限,且对方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后经勘验,鲁A×××××金龙客车停放于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已由车管所强制注销,营运手续已作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当事人负有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妥善返还鲁A-×××××车辆,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该车虽未拆解,但已被车管部门依法注销,该车营运手续业已作废,上诉人已不具备返还可能,应当依法折价补偿。关于补偿数额,上诉人虽不认可一审补偿数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明显不当,亦未就此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无法证实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白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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